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87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之春,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宋丹丹,女,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谭美凤,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之春、宋丹丹、谭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之春、宋丹丹、谭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下属的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宋之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大垌信用社向被告宋之春发放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用其位于钦州市××北区××垌镇××子××开发区××房屋××幢[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C1029号,使用权面积131.4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3002**号)及土地他项权证(钦他项(2013)第C022号)。上述手续办妥后,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宋之春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宋之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4日,被告宋之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6603.66元(含罚息、复息)。被告宋之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谭美凤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为借款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之春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宋之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603.66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在内,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以后产生利息另计);3、被告谭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宋之春、宋丹丹所共有的位于钦州市××北区××垌镇稔子坪开发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C1029号,使用权面积131.44平方米]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下属的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宋之春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宋之春、宋丹丹���他们位于钦州市××北区××垌镇××子××开发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谭美凤为被告宋之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宋之春发放了贷款80万元;5、利息分段登记簿、债务利息说明贷款期间被告宋之春共支付利息73006.15元,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6603.66元。被告宋之春、宋丹丹、谭美凤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宋之春签订合同编号80230212265XXXX《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之春向大垌信用社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期限叁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2013年1月11日,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宋之春、宋丹丹、谭美凤签订合同编号80230412203XXXX《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宋之春与抵押权人大垌信用社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80230212265XXXX《个人借款合同》,本金数额为8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钦州市××北区××垌镇稔子坪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C1029号,使用权面积131.4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宋之春、宋丹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1月11日,大垌信用社与被告谭美凤签订合同编号大垌保610046XXXX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宋之春与债权人大垌信用社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80230212265XXXX《个人借款合同》,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垌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宋之春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宋之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宋之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67.76元、复利918.58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宋之春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6)桂0703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之春、宋丹丹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市××北区××垌镇稔子坪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C1029号,使用权面积131.44平方米]在价值93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大垌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宋之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谭美凤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宋之春、宋丹丹、谭美凤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宋之春、宋丹丹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宋之春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宋丹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该合同行为经其母亲即被告谭美凤签字确认后有效,故《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垌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之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宋之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67.76元、复利918.58元,以及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和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该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大垌信用社与被告宋之春、宋丹丹、谭美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北区××垌镇稔子坪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C1029号,使用权面积131.44平方米]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谭美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宋之春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谭美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之春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万元、利息8667.76元、复利918.5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复利、逾期罚息(复利以8667.76元为基数,逾期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宋之春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之春、宋丹丹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稔子坪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北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99.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C1029号,使用权面积131.44平方米]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谭美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之春追偿。收取案件受理费128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宋之春、宋丹丹、谭美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揭业萍
审 判 员 邱瑛淇
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