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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57号

许丽利与陈世铭、杨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丽利,陈世铭,杨清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许丽利,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世铭,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清清(系被告陈世铭之妻),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许丽利与被告陈世铭、杨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利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俞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铭、被告杨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许丽利诉称:被告陈世铭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被告杨清清系被告陈世铭之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世铭、杨清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陈世铭向原告许丽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向许丽利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5分,二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陈世铭。2013、2、1”。2014年1月9日,被告陈世铭又向原告许丽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向许丽利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款在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陈世铭。2014年1月29日”。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清清系被告陈世铭之妻,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杨清清与被告陈世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许丽利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铭拖欠原告许丽利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许丽利请求被告陈世铭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笔借款中5万元的那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世铭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杨清清与被告陈世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杨清清与被告陈世铭共同偿还。被告陈世铭、被告杨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世铭、杨清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丽利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5元,由被告陈世铭、杨清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珍

审 判 员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