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莲,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昊辉,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大河南镇。
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李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利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单立、
代理
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莲的委托代理人杨溢,被上诉人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上诉人李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莲一审诉称,1、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退还李春莲进场费5000元、租金18000元、押金10000元;2、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人工费、误工费损失人民币28928.64元。(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8日筹备期间,2014年12月17日停业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撤场);3、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电路改造人工费损失400元、电路设备256元、设备搬运费500元、宣传广告费260元、房屋租金损失7200元、交通费损失1500元;4、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器具设备货品等损失22360.80元;5、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搬家费7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永辉超市一审辩称,答辩人是将租赁场地出租给李昊辉,并由李昊辉转租给李春莲,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春莲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否则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春莲要求答辩人与李昊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定。答辩人也不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因此李春莲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1.李昊辉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书面授权,因此不存在李春莲主张的李昊辉代表答辩人与李春莲签约的事实。李春莲举证的租赁合同已经证明该合同是李春莲与李昊辉签署,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李春莲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春莲无权要求答辩人对李春莲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连带责任除约定外,还有法定的形式,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在侵权、合伙、联营、广告、借贷等法律关系中规定了连带责任。即使在李春莲主张的代理关系范围内,连带责任也仅限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方是租赁法律关系,在租赁关系中并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亦没有对李春莲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无论从约定的角度还是法定的角度,李春莲均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3.李春莲代理人曾在代理本案租赁事件另案当事人起诉答辩人的案件中主张过,答辩人存在对李春莲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即答辩人与李昊辉共同侵权造成李春莲产生了财产损害。对于李春莲违约的抗辩,因答辩人此前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李春莲主张答辩人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在美食广场开办的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只实施了同李昊辉签约,解约的行为,上述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李春莲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要件的证据。因此李春莲关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李春莲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因为李昊辉未办理有效的“二次消防”,答辩人与李昊辉协议解除合同。答辩人没有收取李春莲任何费用,李春莲要求答辩人退还进场费、租金、押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在与李昊辉建立租赁关系后,李昊辉向李春莲等商户转租了场地,用于开设美食广场。作为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李昊辉应当办理合格的“二次消防”,这也是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李昊辉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其开设的美食广场无合法的“二次消防”被消防查封导致美食广场无法经营,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构成对李春莲的侵权。更何况,答辩人用于开设超市的场地与李昊辉承租的场地属于两个独立的消防分区。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为李昊辉承租的场地办理消防手续。2.李春莲是根据其与李昊辉的约定,向李昊辉支付了进场费、租金、押金,其要求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的。答辩人因与李春莲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也无权向李春莲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李春莲也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上述费用。
三、李春莲主张的人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也仅限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时才可以主张,该两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李春莲所购的器具、设备、货品均是在普通商店就可以购买到的,不属于特种设备,即使离开了原承租场地,器具、设备、货品均可以使用,尚未灭失,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李春莲主张线路改造费、宣传单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也应当由李昊辉赔偿,与答辩人无关。李春莲主张的搬家费数额,租房费数额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两项费用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李春莲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该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李春莲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春莲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李昊辉一审辩称,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和内容。我方当事人与永辉超市是租赁关系,我方与李春莲为转租关系。在我方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关系中双方口头约定了,如果因为一方原因造成对方或者第三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违约中,永辉超市因为经营不善,提前关闭超市才导致李昊辉所经营的美食广场关闭,是永辉超市的原因导致本次李春莲的损失。故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因为李春莲与李昊辉约定了甲方违约的处理方式,就是将剩余的租赁费用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此外没有其他的赔偿项目,这是甲、乙双方对于甲方违约的约定,是合同约定内容,所以关于其他赔偿李昊辉也不能认可。关于防火原因导致美食广场关闭问题。首先,该租凭地点是由永辉超市所整体占用,本场所的消防受到整体消防不合格的影响必然不能通过消防。其次,在李昊辉与永辉超市发生租赁关系期间,永辉超市确实没有告知李昊辉消防存在问题的情况,所以李昊辉才承租了该经营场所。因此,李春莲所提出因为消防原因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该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永辉超市没有在事前告知我方消防没通过的事实,故意隐瞒了这一问题,对于我方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关系中存在欺诈的故意。并且,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本次关门事件中,其实也并不是由于消防导致的关闭,而是由于永辉超市不继续经营导致的,因为消防部门是让予李昊辉继续整改,并且没有强制李昊辉关闭经营场所,而是永辉超市强制关闭了超市,并且上锁,致使李昊辉也没有继续整改的可能,同时也损害了李春莲的利益。因此,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昊辉和永辉超市的和解协议。双方所订立的关于李春莲赔偿协议是李昊辉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因为在2015年1月13日李春莲等十余家业主为了拿走锁在超市内的东西要求进入超市,超市提出条件要求李昊辉出面签订该份协议。如果李昊辉不签订该协议,李春莲就无法取得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为了平息争端,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李昊辉不得不签订该份协议,协议内容是违背李昊辉意愿的,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李昊辉2015年1月11日与永辉超市的另外一份协议中可以看出矛盾所在以及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的真实情况。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春莲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永辉超市与李昊辉建立租赁关系,约定由李昊辉租赁永辉超市承租的永辉超市外租区(位于碧塘公园地下一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3日李春莲与李昊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昊辉将碧塘公园美食广场档口租赁给李春莲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年36000元,另收违约保证金10000元,进场费5000元。李春莲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交纳租赁档口的半年租金和违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后,李春莲的违约金作为善后抵押金,一个月如无问题出现,李昊辉如数退还给李春莲。对于合同有效期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限为一年。后李春莲向李昊辉支付了违约保证金10000元、进场费5000元,档口半年的租金18000元,后李春莲进场进行装修、购买经营需要的材料、物品。2014年12月26日,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违法行为人: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碧塘公园地下;法人代表:李昊辉。现查明,2014年12月18日我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碧塘公园地下的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叁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被处罚人李昊辉。庭审中,李昊辉自述明轩快餐店为碧塘公园地下美食广场的一部分。庭审中,李昊辉向法庭提供其自述为2015年1月11日其与永辉超市签订的《和解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关于碧塘店胜达美食广场与永辉超市之间的租赁问题,在美食广场方提出解决协议后……”。2015年1月13日永辉超市作为甲方与李昊辉代表的沈阳碧塘公园店胜达美食广场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1月12日,甲乙双方拟提前终止原合同。乙方主张的所有损失、赔偿,即装修损失、经营损失、设备损失等,均应由双方确认的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认定。乙方保证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评估工作。双方同意,原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终止,除甲方按下述第二条约定支付补偿款外,甲乙双方不再就房屋租赁、装修款、工程款、供暖款、营业损失等相关事宜,向对方主张支付、赔偿、补偿任何费用、违约金,补偿金。双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金额即为鉴于第2条所属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认定的乙方损失金额,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各类款项、提前终止合同的所有赔偿、补偿、利息等一切费用。该补偿行为并不视为甲方有任何违反原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合同解约后,乙方自行负责租赁范围内各经营店主的赔偿、补偿、解约事宜,与甲方无关,甲方也无需对其他第三方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2015年3月7日,永辉超市作出《撤场通知》,内容是:碧塘店胜达美食广场(承租人:李昊辉)与我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就碧塘店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解决协议。现因贵方尚有大量物品及设备,占用我使用区域,因此望胜达美食广场(李昊辉)配合我司工作,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原租赁场地内自有物品清空并完成场地交接。如到期未能交付租赁场地,我司将自行清理,因此产生一切费用及损失由胜达美食广场方独立承担。该撤场通知于2015年3月22日由李昊辉送达李春莲。2014年12月18日李春莲停业,2015年3月25日李春莲与李昊辉对于李春莲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物品清单,由李春莲与李昊辉签字确认,当天李春莲撤离租赁场地,撤场后李春莲为经营购买的产品和设备由李春莲本人保管。物品明细中记载李春莲物品包括已经过期的果酱、原料、冰激凌,店铺内水电路改造。另查,2009年9月25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交房验收意见书》,其中记载: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新建设的位于皇姑区长江街的地下人防工程(建筑层数:长江街部分地下二层。碧塘公司部分地下1层,长江街部分建筑高度:-13.95㎡,总建筑面积:110500㎡,使用功能:商场)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和有关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经我局对所报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对竣工工程检查,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规则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记载:永辉超市新装修的位于皇姑区长江街碧塘公园内的永辉超市碧塘公园内店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外租区域的商铺装修应另行申报消防验收。2014年5月28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中记载:沈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碧塘公园店报送的永辉超市沈阳碧塘店外租区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收悉。该工程位于皇姑区长江街碧塘公园内;建筑层数:-1层;建筑高度:-8.65㎡;装修层数:-1层外租区(不包括办公区);装修建筑面积:8706㎡;使用性质:商场。我局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认为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合格。经此次审核批准后的消防设计如需变更应当重新报送我局审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春莲与李昊辉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原因问题,并以此理清责任问题。李春莲与李昊辉之间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李春莲为承租人,李昊辉为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约定,李昊辉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即李春莲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李春莲与李昊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用于经营饮食,而根据我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李昊辉承租的用于经营饮食的美食广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已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决定给予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叁万元整,且李昊辉庭审中自述其承租的碧塘公园美食广场其余部分亦未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即应认定李昊辉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无法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根据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处罚所针对的主体为李昊辉也可以证明,李春莲承租的场地装修进行消防申报的主体应该为李昊辉,而并非永辉超市,应由李昊辉承担出租场地装修的消防申报义务,而永辉超市并无法定或者约定为李昊辉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申报消防的义务,故因李昊辉提供的租赁物无法满足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李春莲撤场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李春莲的损失,应由李昊辉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李春莲要求永辉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李春莲与李昊辉签订租赁合同,李昊辉与永辉超市之间是租赁关系,即李昊辉并非永辉超市的代理人或授权委托人,李昊辉与李春莲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分别是李春莲、李昊辉,李春莲主张要求赔偿因租赁合同发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合同相对人即李昊辉主张,合同外第三人永辉超市对李春莲主张不承担责任。关于李春莲请求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退还李春莲进场费5000元、租金18000元、押金10000元的问题;李昊辉在与李春莲签订租赁合同后收取李春莲进场费、押金、半年场地租金,因李昊辉原因造成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李昊辉应承担返还李春莲已收取的押金10000元及进场费5000元的责任。对于场地租金,因双方实际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且李春莲支付租金为半年租金,即到合同解除日李春莲交纳的租金已经到期,故对于李春莲主张返还租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春莲请求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人工费、误工费损失人民币28928.64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8日筹备期间,2014年12月17日停业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撤场)的问题;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李昊辉原因解除,而李春莲自2014年12月18日起停业至2015年3月25日,对于该期间的停业损失,李昊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128元标准,并结合李春莲经营餐饮业的特点,确定由2人经营为宜,故李春莲该期间的人工费、误工费损失18862元。关于李春莲请求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电路改造人工费400元、电路设备256元、设备搬运费500元、宣传广告费260元、房屋租金损失7200元、交通费损失1500元的问题,李春莲承租后对租赁档口线路改造,由此支出的电路设备费用因与租赁物构成附和,无法拆卸,故应认定为李春莲损失,由李昊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电路改造人工费、设备搬运费系李春莲为经营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解除的合同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租房费,因李春莲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发生,故对于李春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宣传广告费,因李春莲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李春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春莲请求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器具设备货品等损失22360.8元的问题;李春莲因经营需要购置器具、设备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该部分费用并非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损失,即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无因果关系,故因器具、设备未形成附和的财产不计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李春莲主张货品损失,根据李春莲与李昊辉均认可的车场物品清单明细记载李春莲购买的肉串确已变质,故酌定李春莲货品损失300元。关于李春莲请求判令李昊辉和永辉超市连带赔偿李春莲搬家费700元的问题,李春莲主张因租赁合同解除,李春莲已购置的设备、货物均需搬离承租场地,另存他处,李春莲因租赁合同解除于2015年3月25日将购买的设备、器具、货品搬出,并另外承租房屋进行保存,由此发生的搬家费系租赁合同解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然李春莲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采信,应由李昊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春莲李春莲支付的进场费5000元、违约保证金10000元;
二、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莲李春莲人工费、误工费18862元;
三、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莲李春莲电路设备费256元。
四、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莲李春莲货品损失300元。
五、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莲李春莲搬家费7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78元,由李昊辉承担。宣判后,李春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永辉超市对上诉人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直接侵权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关于租金计算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时间仅为余月,上诉人交纳的租金应依法返还;3.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筹备期间的误工损失,存在错误;4.上诉人购置的设备物品,不具有通用性,亦无法转让,损失巨大,系由二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将不符合餐饮消防的房屋出租所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关于租房费,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导致漏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永辉超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永辉超市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永辉超市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混淆了一次消防、二次消防的概念与报验义务主体。商业地产,包括商场、超市、城市综合体在内均有餐饮业态,本案所涉的租赁场地同样也可以作为餐饮业态经营。在消防法律关系中,业主负责报验一次消防,保证建筑物整体达到消防验收的标准。在建筑物各个不同的区域(消防分区)从事不同业态的经营者,均是二次消防的报验义务人,这也是《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李昊辉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当然负有二次消防报验的义务;2.永辉超市闭店是在美食城被查封,与李昊辉确认终止租赁关系之后的事实,永辉超市的闭店行为与租赁场地是否可以再次报验二次消防也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关于租金起止时间的计算并无不当,如有不当也是减少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4.上诉人关于筹备期间的误工损失并没有在原审中提出针对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就该期间判决了李昊辉向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损失、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理由,永辉超市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
被上诉人李昊辉答辩称,上诉人承担的所有损失并不是由李昊辉违反合同导致的,李昊辉也是本次诉讼的受害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永辉超市强行关闭经营场所导致,因此,应当由永辉超市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且不应该以两个人计算。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商品、电器等损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因此不应该赔偿。关于房租问题,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租房费用是必要的产生费用,因此也不应支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撤场通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永辉超市业主李春莲撤场物品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昊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租人李昊辉怠于履行消防报检义务,造成其提供的租赁场所无法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用途,进而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实际解除,李昊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依侵权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昊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对其自身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辉超市对于其合同履行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永辉超市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租金返还问题,经庭审中各方确认,上诉人租赁的场所开业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停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为试营业属于合同免租期之内,并非正式营业时间,但双方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予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然而,因上诉人已向李昊辉预交了半年租金,超出该营业期间的李昊辉多收取的租金应向上诉人予返还,即李昊辉应返还上诉人剩余租金14,000(18,000元-18,000元*40天/180天)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退还进场费、押金、货品损失、搬家费等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租房费损失问题,因并非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且已在其他项损失认定因素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
三、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春莲剩余租金14,000元;
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共计4356元,由上诉人李春莲856元,由被上诉人李昊辉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