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全李某2,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全李某2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2015年5月判决不予支持离婚。但是这半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分居至今,被告对小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应当由被告抚养子女,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存在争议。还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原告李某两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且被告胡某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寇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且子女尚小,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儿寇某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胡某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女儿寇某的抚养费合计37664.4元(9416.10元/年×16年×25%)。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作处理,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寇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合计三万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该款分期支付,其中,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六千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六千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六千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六千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六千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