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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执字第1393号

公伟伟与山东思瑞斯达高科电器有限公司、任友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公伟伟,山东思瑞斯达高科电器有限公司,任友洲,张龙,张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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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蒙执字第1393号申请执行人公伟伟,工人。被执行人山东思瑞斯达高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友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任友洲,成年。被执行人张龙,成年。被执行人张玉林,成年。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蒙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思瑞斯达高科电器有限公司在蒙阴县城工业园开发区有公司院落一处及地上附属物(包括南楼、北楼、两个钢结构厂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思瑞斯达高科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蒙阴县城工业园开发区的公司院落一处及地上附属物(包括南楼、北楼、两个钢结构厂房)。在���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戚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