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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379号

黄继兵与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继兵,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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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黄继兵。委托代理人应旭晖、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埤城白龙寺。法定代表人殷益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继兵与被告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兵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晖,被告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兵诉称,原告从事民间竹工匠,被告需制作园林竹制工艺房,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建筑园林竹工艺房,该合同由被告单位副总经理朱晓伟签订并负责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间竹匠,自带材料到被告处现场施工,并于同年8月28日全面完工,经结算共计制作费125600元,被告于开工时支付10000元,完工时支付2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负责人殷益荣表示,不会差你们一分钱,暂时资金困难,待资金好转后支付等。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1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继兵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9日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竹制工艺房建造签订合同一份,对建造的内容、金额、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2、2009年8月13日的验收单一份,证明竹制工艺房已经交付验收。3、2009年8月28日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4、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往来的经过。5、施工照片一组5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6、关于殷益荣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益荣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合同的相对方是朱晓伟,不是本案的被告。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益荣的声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朱晓伟(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筑园林竹制工艺房,包括门楼、六角双层亭、四方亭等,对工程量的计算作了约定,付款方法为货到人员进场后预付10000元,第二次付5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场地内施工。2009年8月13日,朱晓伟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注明:发霉的地方重新整修(包括屋面),整修合格(七不离八)得到甲方认可,合格甲方认可后付���工程量的50%(125600),屋面全部搞平搞清。此后,被告陆续付款12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益荣谈话并录音,被告对录音有异议。原告对此申请鉴定,但殷益荣未能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被退回。录音内容显示:殷益荣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的工程,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否认但是其未提供录音样本导致无法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录音证据显示,朱晓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建造了门楼、六角双层亭等竹制工艺房,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晓伟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5600元。2009年8月13日,朱晓伟在确认工程量的同时,对原告工程的进行检查并注明存在一系列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2009年8月28日的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被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付款方法为货到人员进场后预付10000元,第二次付5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可以推断出第二次付50%的期限应在竣工验收之前。现被告已经付款12000元,故尚需给付60800元���剩余的工程款,因原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上注明的付款方式,此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此付款方式不能改变原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白龙寺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继兵价款6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由被告负担13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