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浩,男,1996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浩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余浩向陈某(另案)购买毒品,并用自己的转运珠抵押在陈某作为毒资。随后,被告人余浩因多次约陈某赎回转运珠未果。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余浩伙同沈某(1999年12月18日出生)邀约陈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华荣酒店对面原翠屏区法院院坝处准备抢走抵押在陈某处的转运珠。陈某到现场后,余浩、沈某随即拿出折叠刀对陈某实施威胁,并由沈某打了陈某耳光。因陈某未随身携带转运珠,二人随即拿走陈某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和570元现金,并让陈某拿转运珠来换取手机和现金。犯罪嫌疑人余浩等人随即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因与陈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不和,被告人余浩、沈某随即将苹果5S手机变卖后并使用。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涉案苹果5S手机并发还陈某家属。案发后,被告人余浩到案后,揭发了张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余浩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浩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浩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余浩有坦白、立功情节,本案的赃物和赃款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余浩向被害人陈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因无现金,遂用自己的转运珠作为抵,后余浩因多次约陈某赎回转运珠未果。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余浩伙同沈某(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邀约陈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华荣酒店对面院坝处见面,准备抢回转运珠。陈某到现场后,余浩、沈某拿出折叠刀对陈某实施威胁,沈某打了陈某耳光。因陈某未携带转运珠,二人随即拿走陈某的苹果5S手机和570元现金,并叫陈某拿转运珠来换取手机和现金后离开现场。后因余浩、沈某觉得陈某态度不好,遂将苹果5S手机变卖,570元现金亦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陈某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余浩到案后,揭发了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另查明,被告人余浩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于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及余浩系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的时候,余浩向他买冰毒,随后用一串黄金转运珠作了“抵押”。8月初的一天中午,余浩说想赎回转运珠。他们在老法院处见面,随后他和余浩进到里面,半路把沈某也捎上了,尹某也在。这时余浩、沈某两人就开始打他,并从身上拿出腰刀匕着他,随后余浩问:“转运珠在哪里?”他说:“转运珠在外面的摩托车里。”接着沈某就把他钱和手机拿了,沈某当着他数钱,一共是570元,沈某说:“你自己打自己的电话,道个歉,我把手机和钱一样不少还给你。”沈某和余浩就离开了。之后他给余浩打电话问手机和钱的事情,余浩说手机已经“抵押”了。陈某辨认出余浩、沈某。3.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浩以前找陈某购买冰毒,但是余浩当时没有钱,就把自己的一串转运珠“抵押”给了陈某。2015年8月初,余浩给陈某打过几次电话说想赎回转运珠的事,但都被陈某放了“鸽子”,他和余浩就很恼火。后一天下午15时许,余浩约陈某到华荣酒店下面的老区法院(宿舍),他和余浩、尹某到了老��法院(宿舍),陈某来后他和余浩就分别把身上的腰刀拿了出来,向陈某要转运珠,陈某说没有带在身上,他扇了陈某一耳光,后他提议到老区法院的空房子里面去说。三人就一起走进了老区法院的院坝内,和尹某一起上了老区法院二楼的空房间里面。他们进了空房间里面以后他就让陈某把身上所有东西掏出来。随后他就把陈某的手机和钱拿了,他还把钱数给陈某看,说:“你看清楚你这有好多钱,你把转运珠拿来了以后,你再打你自己的电话把东西拿去。”后他和余浩、尹某就离开了。当时他把钱数给陈某看,就是想等陈某把转运珠拿来以后,他再把钱和手机还给陈某。但是后来陈某给他们打电话,在电话中的语气很不好,他听见以后,就说干脆不把手机和钱还给陈某了。抢来的钱已经被他和余浩、尹某三人用了。沈某辨认出陈某。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14时左右,他知道余浩要找陈某的“麻烦”,他和余浩和沈某一起到老区法院小区,陈某来后,余浩和沈某围着陈某,陈某坐在地上,余浩和沈某就把陈某拉着朝区法院里面小区走,他就跟着过去看。余浩和沈某把陈某拉到小区一幢楼的二楼处,他上楼时就看见余浩拿了一个苹果5S在手里,陈某又从身上把钱拿给余浩,余浩对陈某说:“你在外面到处坏我,你自己想清楚说了些啥子,再打电话给我。”说完他们就坐车回红梦宾馆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沈某叫他去卖手机,他就与沈某两人到七星小区找到沈某的亲戚把电话卖了。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沈某卖给他的一个苹果5S手机。6.证人黃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手机被抢以后,蔡巍让他帮陈某去找余浩把手机拿回来,他找了余浩两三次,余浩都说手���已经被卖了。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红梦宾馆的服务员,沈某和余浩两个人长期在一起,并且在红梦宾馆住宿。2015年8月9日,他们离开宾馆以后,就没有看见过两人。8.被告人余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余浩、沈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0.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余浩、沈某处查获并提取两把腰刀,还提取了丁某向沈某收购的苹果5S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扣押以及陈某亲属陈代彬领回陈某被拿走的苹果5S手机。11.区价认鉴[201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余浩、沈某被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在余浩、沈某配合公安���关电话向张某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将前来贩卖毒品的张某抓获,并立案侦查。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浩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浩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浩的指定辩护人关于余浩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人余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余浩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伯英
人民陪审员 郭 翔
人民陪审员 罗双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娅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