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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09号

沈庆军与周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沈庆军,周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09号

原告:沈庆军,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少龙,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沈庆军诉被告周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周少龙曾雇佣沈庆军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3月6日,周少龙给沈庆军出具了1014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周少龙给付沈庆军1000元,尚欠9140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沈庆军诉讼来院,要求周少龙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91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少龙欠沈庆军工资10140元,已付1000元,尚欠9140元的事实,有周少龙出具给沈庆军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沈庆军要求周少龙偿还欠款9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庆军工资款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余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