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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字第33号

杨世彪与刘春福、刘正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世彪,刘春福,刘正辉,刘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彪,男,苗族,1972年2月16日生,文盲,农民,住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福,男,苗族,1938年12月3日生,文盲,农民,住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辉,男,苗族,1986年12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荣,男,苗族,1978年8月5日生,文盲,农民,住砚山县。

上诉人杨世彪与上诉人刘春福、刘正辉、刘文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因被告刘春福用锯子去锯原告杨世彪兄弟杨世红家房后的一棵树,杨世红与刘春福发生争执,杨世红遂将刘春福的锯子收了。之后杨世红叫来平远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当天17时许,刘春福与其妻杨会英去菜地经过杨世红家房后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杨世红及其妻子杨美英、原告杨世彪、弟杨世飞与随后赶来的被告刘文兴、刘文荣、刘正辉等人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原告杨世彪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受伤后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往砚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右手掌手指挫裂伤和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了医疗费2051.34元(门诊医疗费45元,住院医疗费2006.34元)。另查明,杨世红,刘文荣在双方互殴中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此杨世红、刘文荣分别作为自诉人于2014年7月向砚山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砚山县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4)砚刑初字第115号、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互殴的法律事实,杨世红、杨世彪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杨世红、杨世彪对(2014)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文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世红、杨世彪撤诉。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起诉被告一方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世彪及家人在与三被告及家人互殴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但本案不能查明原告受伤具体是何人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参与互殴的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一方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了打架,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起诉被告一方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属于对自己诉权所作出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不应因为小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却因为被告刘春福锯了其兄弟杨世红家房后的一棵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到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互殴并造成两家人多人受伤的后果,对于原告的受伤参与斗殴的人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被告(刘正辉、刘文荣)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件实际,被告刘春福锯树与原告杨世彪的兄弟杨世红发生纠纷,杨世红已经通过正当程序叫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解决,而被告刘文荣等人却没有冷静对待,通过合法渠道处理纠纷,邀约多人到杨世红家门口与原告家人进行打架斗殴,对引发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刘正辉、刘文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原告杨世彪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51.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180元;4、护理费18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过高,确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以上合计3017.34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正辉、刘文荣参与了打架斗殴,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810.4元,另外4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春福参与了打架互殴,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刘正辉、刘文荣连带赔偿原告杨世彪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8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春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世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世彪负担20元,由被告刘正辉、刘文荣负担3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杨世彪、被告刘春福、刘正辉、刘文荣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世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无视法律,带人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本村用喇叭播音向上诉人表示道歉。一审认定:因砍树事件发生口角时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不应相互厮打,故对本案厮打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带人首先动手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不可能任由被上诉人殴打,还手是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纠正。2、被上诉人刘春福的伤不是我们打的,被上诉人刘春福自己都说是案外人罗三打的,因此刘春福的损失应由打他的罗三赔偿而不是我们。上诉人刘春福、刘正辉、刘文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答辩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一切责任。1、被上诉人目无国法,集聚家族哥弟早有预谋地向上诉人挑衅事端,用恶劣手段殴打七、八十岁的老人,并且还恶人先告状,将无能为力的老人告上法院,这说明被上诉人为了推脱他与兄弟等人用残忍手段殴打老人的罪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不合的,应纠正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并在全国登报向上诉人道歉。2、被上诉人杨世彪的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并且事发的前因后果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所以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世彪的伤是否是上诉人刘春福、刘正辉、刘文荣所致?一审判决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里已明确:因被上诉人刘春福用锯子去锯杨世红家房子后面的树而引起双方打架斗殴,造成多人受伤,杨世彪是其中受伤人员之一,而已生效的(2014)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之间属互殴且都是互殴参与人,同时因杨世彪一审时陈述打伤其的是刘正辉,之所以起诉刘春福、刘文荣是因为他们是引起打架的人(一审卷宗第36页、103页),所以应当认定杨世彪的伤是刘正辉所为,而刘春福、刘文荣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文荣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互殴,故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被侵权人杨世彪的损失由侵权人刘正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世彪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按6:4比例承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刘文荣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杨世彪、刘春福、刘正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文荣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刘春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世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刘正辉、刘文荣连带赔偿原告杨世彪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8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刘文荣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上诉人刘正辉赔偿杨世彪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8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50元,由杨世彪承担20元,刘正辉承担30元;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世彪承担25元、上诉人刘春福、刘正辉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