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三反,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铜陵县,现住铜陵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传江,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三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三反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三反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三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三反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