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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第185号

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与卢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庚。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泰,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原审原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与原审被告卢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丁及上诉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一审均诉称:董氏祖坟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东山,自祖宗董贵,开基创业以来至董某丁这一辈已是第十二代子孙,已有三百年历史。被告卢某某平整土地时用推土机将其中五座“莹”推毁,董氏子孙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调解无效。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殊建筑物,其建筑也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坟墓被毁坏,得重新安葬,除购置枕木外,人工支出等,对此董氏家族请求按照丧葬费标准予以判决赔偿。毁坏祖坟伤害了亲属感情,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赔偿精神损失,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祖坟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它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缅怀之情,承载着特殊精神利益,祖坟被毁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对后代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卢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根本没有摧毁原告的祖坟。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祖坟即“董茔”位于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东山,已有二、三百年的历史,是董氏家族的老坟,虽然该坟地近五十年来没有再埋葬已故者。但该坟地四至清楚。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转包了李某某承包地后,于2015年4月9日雇佣一台挖沟机将该区域挖成长约20-30米、宽约10-15米、深约60厘米的平地,在该平地中间有两个小坟包被推平。事发后卢某某在现地又堆起了二个土堆作为坟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所涉董氏家族的老坟地年代久远,其家族后人支脉较多,本案有权请求赔偿的应是被毁坟墓葬者的直系后人。而原告提供的董氏家族宗谱并非家谱,原告无法从宗谱中理清二、三百年以来家族各分支直系上下辈家人。另外在整地现场上没有发现棺木及骨骸,原告称有五座坟墓被被告推毁是依照宗谱推算出来的,没有直接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的诉讼请求。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八位上诉人是案涉董家的直系后代,符合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卢某某已经自认存在挖坟事实,有派出所卷宗为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卢某某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八位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董茔”家族的后代,同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核实,确定主体资格,同时应当核对除八位上诉人外“董莹”家族是否还存在其他后代及是否参加诉讼。另,被上诉人卢某某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平整土地时将几个小坟包给平了,一审法院应当对该节事实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董茔”是否在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中一并予以查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董某某、董某丁。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