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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190号

申某甲诉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甲,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申某甲,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霞,被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按风俗被告将支付原告的彩礼置换成车辆(长城越野车),后转化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3日婚生女出生,取名申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没有深入了解就匆匆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被告还经常无理取闹,挑起矛盾。2014年冬天,原告还在坐月子,被告无任何理由返回自己父母家居住,一走就再没回原告家。期间,原告委托他人去叫被告回原告家,但被告态度强硬,没有悔意。被告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家里所有的开支全靠原告父母支撑,尤其是被告与原告的分居,更使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与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2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返还买车时借原告父母的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长城越野车一辆)价值4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靳某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无介绍人,婚前被告父母出资48000元给被告买了一辆车。婚后由于原告毫无家庭观念,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自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调解过,明确告知要将被告扫地出门。2、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被告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因为被告的经济水平有限,不能一次性承担抚养费。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关于婚后财产分割,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被扫地出门后无家可归的补偿费20000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婚生女申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申某乙的的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若有,应如何分割和承担?3、被告应否返还买车时向原告父母借的10000元?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补偿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针对婚生女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的标准,法律规定按年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支付17年,总计61200元。2、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城越野车一辆,现在被告处。3、针对被告个人债务问题,原告陈述:被告一方的债务是2012年12月买车时被告向原告父母借过10000元,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4、被告要求精神损失没有法律的规定,相反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生女儿时被告不管不顾;被告要求的补偿费也没有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扫地出门。5、证人申正芳(系原告的姑姑)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农历11月前后原被告去买车时,原告的母亲给了原告10000元用于买车,这是原告父母借给被告的钱。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彩礼50000元,举行婚礼前把彩礼变成车了。买车时被告带着39000元,钱不够,原告父母借给被告10000元。6、证人王彦鹏(系原告表姐夫)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2月1日左右,在港友二手车交易市场,原被告购买了车型是长城M2的车,车价是49000元,被告出了39000元,原告家给了1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抚养费应当按被告年收入的20%支付。2、车确实有,但举行婚礼时是被告父母给被告买的,行车证上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当时也没有异议。3、关于原告陈述的10000元借款有证据证明的话被告就返还。4、对于精神损失和补偿被告将另案起诉。5、对证人申正芳证言不认可,证人申正芳是原告的近亲属,结婚时没有说过彩礼这件事,没有承诺过车是彩礼。6、证人王彦鹏说车价是49000元不属实,可以通过合同证实,车价款实际是48000元;买车时证人王彦鹏在场,但没有见过钱的支付。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分析,此处不作认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单方债务及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认可,因该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做证言均对原告有利,而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买车时向原告父母借了10000元,也不足以证明在举行婚礼前原被告约定将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彩礼置换成了车(长城越野车一辆)了,故本院对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单方债务亦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其与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分居至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婚生女现在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是2014年9月3日出生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与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2013年4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3日婚生女出生,取名申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2014年10月底,被告返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2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返还买车时借原告父母的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长城越野车一辆)价值40000元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靳某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答辩同意婚生女神妙涵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按其年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并未提供其每月的收入情况且被告收入也不固定,若按被告提供的方案执行不利于保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1200元,被告辩称其经济水平有限,不能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买车时借原告父母的10000元,因被告对该笔个人债务予以否认,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买车时向原告父母借了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若将来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买车时向原告父母借了10000元,因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的父母作为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长城越野车一辆)价值40000元,被告指出该车是举行婚礼前其父母给其购买的,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长城越野车一辆在婚后已经转化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被扫地出门后无家可归的补偿费20000元。因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就精神损失和补偿费将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作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靳某离婚。

二、婚生女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支付,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抚养费一次付清,支付至婚生女申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鸟龙

审 判 员  崔阿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