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季某,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春水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大约十年前,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原告便离家到女儿家一起居住生活了。这期间原告虽有回家,但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五十多年前就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庭审中,原告陈述:“约十年前,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离家出走到女儿家居住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户口簿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五十多年,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不睦,但今后生活中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消除误解,理性对待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体贴,双方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