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7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86489。法定代表人牛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超,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XXX、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XXX乙方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2011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补充合同,经过重新协商,再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底,甲方借给乙方的300万元,乙方已经偿还甲方195万元,尚欠105万元本金及利息50万元。鉴于乙方资金十分紧张,企业运转非常困难,双方现约定还款计划如下:
一、还款计划1、至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5万元,具体为:2014年1月底前,还5万元;2014年2月底前,还8万元;2014年3月底前,还10万元;2013(4)年4月底前,还15万元;2013(4)年5月底前,还20万元;2013(4)年6月底前,还22万元;2013(4)年7月30日前,还25万元;2、利息部分抵顶南戴河红色公寓房屋一套,具体房号双方协商,乙方把大产权证办下来后三个月内给甲方办理该套房的产权证。
二、本协议生效后,之前双方为借款所做的购房合同抵押手续全部作废,甲方将原购��合同交回乙方。
三、本协议签订后,以此为准,原《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再履行。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秦皇岛市经侦支队各存一份。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盖XXX印章,乙方处盖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底偿还XXX5万元后,未再偿还,利息部分抵顶的房屋也未履行。故XXX起诉,请求判令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15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XXX、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对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还款数额及逾期利息存有争议。XXX主张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150万元,并���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数额要核对,不认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XXX、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底,……尚欠105万元本金及利息50万元。故对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的签协议书时没有全面对账核帐,所以签订金额不准确的主张不予采信,XXX应按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偿还XXX。该协议书没有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XXX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0万元自《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0万元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且��利息转化为本金没有依据,故对XXX的利息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XXX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万元自2014年3月1日、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以本金2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以本金2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尚欠利息50万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欠款100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利息50万元无事实依据。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X之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中从来没有约定过利息。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借款人不用支付利息。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X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没有仔细核对账目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50万元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X、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XXX、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底,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105万元本金及利息50万元。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签订该《协议书》时未仔细核对账目、不应再支付50万元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底偿还XXX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以本金100万元,自《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无不当。综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
审判员 王倩楠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侯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