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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99号

晏伟兰与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吴智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晏伟兰,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吴智勇,黄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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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晏伟兰,女,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948号先锋软件3号研发楼60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16324-1。

法定代表人:梅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智勇,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林,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晏伟兰诉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被告吴智勇、被告黄玉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冠华公司和被告吴智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伟兰诉称,2013年12月,因被告黄玉林多次向原告宣传其在加纳国投资砂金矿的��采,无需承担风险,只要投入本金就可坐享分红。

原告遂于2013年12月5日与被告黄玉林、吴智勇共同作为乙方,与吴智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冠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冠华公司负责项目具体运营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矿权,招商合作,回收地块转让及黄金提成等工作,乙方不参与项目运营管理……由甲方负责目标项目对外招商合作,将目标项目划分若干地块租赁至他人(企业或者个人××)开采,以25英亩为一地块单位,完成实际不低于80块地块的招商合作,如低于80块地块,则乙方按照80块地块和甲方进行结算。每一地块收取承租人进场费2.5万美元,收取进场费总额不低于200万美元……甲方承诺在项目起动后五个月内完成上述地块的招商工作并完成所有进场费的收取,甲方承诺按月提供收取黄金提成和进场费的原始单据供乙方审核……乙��投资方依据投资额所占比例为:吴智勇61.475%,黄玉林8.197%,晏伟兰24.59%,余亮3.279%,叶一梁2.459%,乙方投资者按上述比例享有乙方收益……如因甲方购买合同项目矿权未成功或者合作项目未获得项目所在国矿权部的批准,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应当在知悉上述情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投资款退还乙方,乙方投资款不计息……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投资款150万元交给被告冠华公司,但冠华公司违反约定,其负责在非洲运营的被告黄玉林及股东吴智勇不但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黄金提成和进场费的原始单据给原告审核,甚至将已收到的费用转至冠华公司法人吴智勇的个人账户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据原告了解,冠华公司购买的矿权自始至终未获得所在国矿权部的批准,冠华公司甚至已私自将该矿进行了转让。因此,原告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项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润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投资款已经收到,但工程还在申报当中,还没有产生收益。

被告吴智勇辩称,其是该工程的投资人之一,签订协议后,原告向吴志勇借款150万元用于向冠华公司投资,原告起诉吴志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不是吴志勇和原告签订的。被告黄玉林未答辩。原告晏伟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智勇、黄玉林共同投资,以被告冠华公司的名义合作购买加纳国奥巴西土地矿权,并由被告冠华公司负责运营。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受按月分配利润。证据二、结算业务申请书、明细单、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冠华公司出资150万元。证据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吴智勇、黄玉林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在冠华公司的股东身份和担任的职务。证据四、公证书、微信录音资料整理,证明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欺诈原告,如购买的矿无法办理相关证件,隐瞒收取、私分转让费、提成事宜,私自转让矿区等。证据五、光盘,证明公证书中所述微信号hl19650610×××,昵称为玉林的账号是黄玉林本人所有。被告冠华公司未举证。

被告吴智勇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吴智勇借款150万元投入���冠华公司。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证明吴智勇依照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将150万元转给冠华公司。被告黄玉林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冠华公司对原告晏伟兰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业务申请书和明细单,认为与冠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冠华公司收到了该150万元,是吴智勇代交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均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证据四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聊天的是黄玉林本人,也不能反应客观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微信号是黄玉林本人的。被告吴智勇对原告晏伟兰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一方是冠华,另一方是原告及吴智勇、黄玉林等5人,吴智勇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作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七条均声明乙方了是五个合作人的统称;对证据二中业务申请书及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归还吴智勇借款的凭证,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是吴智勇是代原告交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智勇虽为公司的股东,但就该项目而言,吴智勇和公司是一样的地位,吴智勇与其他的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工商登记上面记载了吴智勇仅仅是公司的监事,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都是梅运平、黄玉林来开展的;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和冠华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晏伟兰对被告吴智勇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按手印,不是���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11月28日转款4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转款时间是在签订协议之前,2014年1月8日转款10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冠华公司对被告吴智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玉林未质证。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晏伟兰所举证据一,冠华公司无异议,吴智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结算业务申请书、明细单,不能证明与涉案的合同纠纷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收据,冠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冠华公司及吴智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智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的合同纠纷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晏伟兰、黄玉林、吴智勇等5位自然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冠华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是本协议若干投资方的统称,乙方各投资者有权独立主张自身权利不受乙方其他投资人及本合同乙方统称的约束;双方同意合作标的限定为购买并运营加纳国奥巴西Kente勘探许可证所涵盖土地,合作内容为购买并运营奥巴西143.6平方公里土地矿权,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完毕相关所需开采证件、对外招商等;甲方负责项目具体运营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矿权,招商合作,回收地块转让金及黄金提成金等工作,乙方不参与项目运营管理;乙方负责在2013年12月5日前提供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610万元以启动该项目;由甲方负责目标项目对外招商合作,将目标项目划分若干地块租赁至他人(企业或者个人××)开采,以25英亩为一地块单位,完成��际不低于80块地块的招商合作,如低于80块地块,则乙方按照80块地块和甲方进行结算;每一地块收取承租人进场费2.5万美元,收取进场费总额不低于200万美元。合同还约定,利润分配按以下收入项目采取不同的分配方式和比例:第一项:甲方应自收取第一笔进场费起按各50%的比例分配给乙方。直至乙方分得的利润达到100万美元或者等值人民币后,但是该阶段甲方所得的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应当在利润分配期限结束之前分配20%至乙方;第二项:在满足第一项分配条件后,甲方收取的黄金提成按照甲方享有80%,乙方享有20%的比例进行分配。乙方投资方依据投资额所占比例为:吴智勇61.745%、黄玉林8.197%、晏伟兰24.59%、余亮3.279%、叶一梁2.459%,乙方投资者按上述比例享有乙方收益;如甲方购买合作项目矿权未成功或者合作项目未获得项��所在国矿权部的批准,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应当在知悉上述情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易方达额投资款退还乙方,乙方投资款不计息。2013年12月5日,冠华公司向晏伟兰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一张,写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另查明,签订协议时,黄玉林为冠华公司的股东兼经理。吴智勇为冠华公司的股东兼监事。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原告晏伟兰等5名投资人与被告冠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虽体现出多种法律关系的特征,但协议内容上体现联营的法律关系最为明显。原告晏伟兰持有的冠华公司出具的150万元收据中写明系“投资款”,且协议约定原告以投资的形式收取分红,不参与投资项目运营管理,原告追求的经济目的仅限于分红的收入,故原告缴纳投资款的行为,可视为联营投资。然而,任何投资行为因为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存在风险,原告等5名投资人虽联营投资,但协议约定按“进场费不低于200万美元”收回成本及按期收取分红,此为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该种法律关系违反了金融法规,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等5名投资人与被告冠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冠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冠华公司也认可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故冠华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晏伟兰投资的本金15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润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被告冠华公司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晏主张被告吴智勇、黄玉林利用股东身份转让投资购买的土地并挪用投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晏伟兰投资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晏伟兰对被告吴智勇、被告黄玉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晏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0元,由原告晏伟兰承担7536元,被告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