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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528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肖红虎、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肖红虎,张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528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红虎。被告张梅。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租赁”)与被告肖红虎、张梅、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静英与

人民陪审员秦晓明、余新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租赁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虎、张梅,第三人中国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融租赁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一次性借款728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一辆厂牌为东南(福建)汽车有限公司,型号为DN7156M5,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DNB45AZ4D0049914,发动机号为SHH8207的东南牌汽车。被告从2014年3月起每月18日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402.8元)由被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并经第三人扣还给原告,但被告从2015年6月18日起就到期的第16期款项仅在支付人民币17.58元给原告后就未再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肖红虎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肖红虎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469.46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818.74元、罚息71.6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止,原罚息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为本金及利息日万分之六,现原告请求按第三人提供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梅承担对被告肖红虎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红虎、张梅、第三人中国银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裕融租赁(委托人)与被告肖红虎(借款人)、第三人中国银行(受托人)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个委字177号)。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每笔提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借款人按月结息方式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2402.8元,实际还款金额以受托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为准;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肖红虎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090315的《抵押合同》;××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日,被告张梅向原告裕融租赁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肖红虎,向贵司借款72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与贵司签署了《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裕融租赁(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肖红虎(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90315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及中国银行(即委托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下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浙A×××××,型号为DN7156M5,车架号为LDNB45AZ4D0049914,发动机号为SHH8207的东南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中国银行接受原告委托发放贷款人民币728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469.46元,欠息3863.31元(其中利息2873.71元、罚息98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现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该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提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函、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裕融租赁与被告肖红虎、张梅、第三人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及应付未付利息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准高于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动下调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至2016年1月21日的被告应偿还欠息人民币3863.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的2月18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的2月18日调整。因被告张梅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梅对被告肖红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肖红虎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肖红虎、张梅、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红虎、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469.4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月21日的欠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人民币3863.31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的2月18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的2月18日调整)。

二、如被告肖红虎、张梅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肖红虎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肖红虎、张梅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静英

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

人民陪审员  余新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约定,由××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