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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28号

邹文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金才,许琼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文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金才,许琼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邹文基,男。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丽霞,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李金才,男。被告三许琼芳,女。被告二、三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8.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护理费28815.2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腋拐)费150元,共计170159.9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

一、被告一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对超出该限额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由事故各方责任人承担;

二、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持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其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三、被告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在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

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与垫付。

被告二、三当庭共同答辩称对依法支持的赔偿项目愿意配合原告及被告一、被告四理赔。

被告四当庭答辩称,被告四已经垫付医疗费26184.88元,依法应从原告法定可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且被告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扣减交强险公司所承保的限额后,再由其进行赔偿。被告四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金额,出院后的护理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800元为准,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准,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四均不予认可,且原告误工费应按深圳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0时40分,被告二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滨海大道梅园二路加油站内行驶时,车左后胎与正在指挥车辆行驶的加油员即原告的脚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三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一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184.8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其未起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的票据548.68元。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结论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左侧内踝骨折,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后需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过深圳市居住证,另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社保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该标准并未高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支出,并提交了车票若干,因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可获得交通费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被告对鉴定费金额1800元并无异议,被告一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可获得营养费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购买腋拐费用150元,有购买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由被告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B×××××号车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四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一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四承担,且被告四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被告二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28564.68元(详见附表)。此款中10万元在被告一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一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28564.6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四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文基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可获得赔偿款128564.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文基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文基28564.68元。

四、驳回原告邹文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5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8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10.83元,由原告邹文基承担45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颂附表:赔偿原告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无争议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双方确认金额(元) 1 鉴定费 1800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548.68 ----- 2 后续治疗费 20000 ----- 3 护理费 0 ----- 4 交通费 1000 ----- 5 营养费 1000 ----- 6 残疾赔偿金 81896 40948.0元/年×20年×10%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 8 误工费 10670 3300元/30天×97天 9 残疾辅助器具费 150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