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初79-2号
原告:陆秀严,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陆华兵,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皖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秀严诉被告陆华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伤害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秀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熊 鹰
审 判 员 邵 秋
人民陪审员 审闫其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金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