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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466号

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与盛春华、盛利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盛春华,盛利伟,鲁金虎,鲁金龙,鲁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古城村。代表人盛炎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春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盛利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鲁金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鲁金龙,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鲁金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与被告盛春华、盛利伟、鲁金虎、鲁金龙、鲁金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代表人盛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盛春华、盛利伟、鲁金虎、鲁金龙、鲁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起诉称,1985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盛凤钊签订《林业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十亩荒山承包给案外人盛凤钊用于种植经济用材,林权归盛凤钊所有,山权归原告所有,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成比例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且该合同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开始种植杉木、松木等经济用材。2007年盛凤钊去世,上述承包山由五被告实际经营。2008年,五被告将种植的用材林砍伐后种植白茶至今,已采摘五年,但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上交承包收益分配款。2015年1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承包山由村民小组收回自主经营,不再对外发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山地,但五被告拒不退还。原、被告因山地退还问题在2015年5月、7月经村、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五被告退还承包林地四十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答辩称,其于2008年种植白茶五亩,2010年种植白茶32亩,2011年种植白茶3亩,只有2008年种植的白茶采摘了四次,其余的采摘了一次,且产量非常小。根据白茶的投入和产出,五被告种植白茶是亏损的,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分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原告在多次调解中陈述承包山收回后将再次发包,并未说过要自主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继续承包。若原告强行要求收回,原告应支付80万元的白茶补偿款。原告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将林地发包给案外人盛凤钊,后由五被告经营,现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且至今已超过近11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取得林地收益的事实;2.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提出诉讼得到除五被告以外的其他村民同意,且原告村民组想要收回该林地的事实。五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该份承包合同上约定到期日以此条款来收回承包山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中能够继续承包的约定也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生产队有100多人,签字的只有20多人,并不能代表全队的意思,且签名的人均未到庭作证,该报告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申请报告不是会议决定。五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证明,以证明五被告购买白茶苗的情况;4.照片四张,以证明本案诉争林地种植的白茶山已经进入盛产期的事实;5.白茶种植与生长等方面的论述,以证明白茶的种植、产出、投入的情况,被告种植白茶至今为止投入35万元,收入10万元,尚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的权益。经审查,证据1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是否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亦反映了茶山现状,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1月1日,案外人盛凤钊与原告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签订《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盛凤钊承包原告位于大岙的东至吴培植自留地、南至山岗分水、西至大岙底合水、北至大岙茶地的荒山,用于种植经济用材,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该《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于1985年9月26日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盛凤钊去世后,由五被告经营该林地,2008年起五被告陆续种植茶叶四十亩左右。2015年1月1日《林业生产承包合同》到期,原告欲收回该林地。原被告间纠纷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盛凤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盛凤钊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案涉林地实际由五被告继续承包使用。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五被告就继续承包案涉林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被告继续使用该林地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案涉林地,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一定要收回该林地,应当将林地上的作物折价补偿给五被告,根据《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约定,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林木所有权归承包人,按树木出售总收入比例分成,原告得20%,承包人得80%,现原告明确拒绝购买该林木,五被告可根据《林业生产承包合同》和法律规定,在出售林木后取得合同约定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春华、盛利伟、鲁金虎、鲁金龙、鲁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递铺镇古城村上古城村民小组案涉林地。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盛春华、盛利伟、鲁金虎、鲁金龙、鲁金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君·?PAGE?6?··?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