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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675号

天津宏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冯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宏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冯铁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天津宏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91-6,组织机构代码76761978-1。法定代表人步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铁牛,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宏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焊机及辅材,共计货款120875元。截止至2012年初,总计欠原告货款67875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核实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8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处原告处购买电焊机及辅料。自2008年8月26日开始至12月2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焊机及辅料,总货款11898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2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货款51112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87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电焊机及辅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7875元未付,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铁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元,由被告冯铁牛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