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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民初20号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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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20号原告阮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家红,陕西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安邦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30层负责人冯万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3年8月20日生,住陕西省乾县临平镇临平村六组,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他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AE12**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保险。2015年5月13日,他在家挪动车辆时不慎撞墙,他及时���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后,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他的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他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他说明,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的损失80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理赔;

三、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修理车辆花费8000.00元;四、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五、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车辆年检合格。

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没有年检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

一、投保单一份,证实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二、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未年检,应当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才年检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原告没有见过,关于免责保险条款声明,没有履行向原告告��的义务,签名栏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未年检免赔的条款,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释明,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原告第五份证据从表现形式上看,能够反映事故车辆在年检期内,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年检的,对此证据也予以采信;被告第一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其并未签名,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原告质疑,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第二份证据是格式条款,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条款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挪动车辆时不慎撞墙,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定损���,遂在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8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审核后,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的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0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虽有原告签名确认合同条款的告知,但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在免责条款提示栏签名,被告无法对此作出明确解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以反驳原告的质疑,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没有有效证据表明自己履行格式合同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以设定的合同条款客观免除自身的民事责任,既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也有失合同公平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再次,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从肇事车辆年检记录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年检期内,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的年检,被告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并不能否定原告所投保车辆经检验合格这一事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