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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第1121号

原告王世振诉被告王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世振,王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第1121号

原告:王世振,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开明,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王世振诉被告王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振、被告王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振诉称,被告王开明于2007年5月施工敖翔综合楼时,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2013年12月被告给付了部分金额,尚欠30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开明立即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为止,按月利率1%算)。王开明辨称,承认所述事实,同意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被告王开明因工程需要,在原告王世振处购买钢筋等材料。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30万。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筋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世振支付钢筋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为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被告王开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