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74号原告王明娃,女。委托代理人吴娥洲,男。委托代理人卜遂虎。被告陈韦杰,男。委托代理人陈建云,男。
原告王明娃与被告陈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娃的委托代理人吴娥洲、卜遂虎,被告陈韦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娃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36分许,被告陈韦杰驾驶甘E32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天水市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分路口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同向行驶的杨书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后乘坐原告王明娃)沿该路段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杨书成、王明娃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韦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成及原告王明娃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娃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少量)、3.左侧颧弓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左小腿下端后缘皮肤挫裂伤、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7.左手背皮肤擦伤,现已出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1.02元、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035.02元。
被告陈韦杰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是两车同向行驶,原告所乘车辆无牌照,驾驶员杨书成及原告本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参加保险,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明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市二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市二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9511.02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300元,拟证明原告丈夫及其家人因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陈韦杰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4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以不懂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材料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陈韦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驾驶的资质。2.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963.35元,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明娃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36分许,被告陈韦杰驾驶甘E32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天水市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分路口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同向行驶的杨书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明娃)沿该路段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杨书成、王明娃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韦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成及原告王明娃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娃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少量)、3.左侧颧弓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左小腿下端后缘皮肤挫裂伤、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7.左手背皮肤擦伤,现已好转出院。另查明,被告陈韦杰驾驶的甘E320**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乘坐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书成,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亦未戴安全头盔。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0474.37元。包括市二院的住院费用9511.02元、门诊费用963.35元。误工费1144元。原告系农民,本院根据上年度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工资31950元/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11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3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职业为农民,根据上年度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工资31950元/年的标准,参照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日,予以计算即1750元。原告请求按1300元赔付,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予以计算。5.营养费200元。本院参照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0日,酌情按每天1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受伤情况、治疗期限、就医地点等予以酌情认定。以上6项共计13898.37元。其中被告陈韦杰垫付医疗费96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韦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驾驶员杨书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明娃乘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明娃和驾驶员杨书成对本案交通事故各承担5%的责任,即减轻被告陈韦杰1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陈韦杰应承担的数额为13898.37×90%=12508.53元。至于驾驶员杨书成的相应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项目,均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
三、关于被告陈韦杰向原告王明娃垫付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韦杰为原告王明娃垫付了医疗费963.35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在确定被告陈韦杰赔偿数额后予以扣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韦杰赔偿原告王明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45.18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陈韦杰负担111元,原告王明娃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