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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321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至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交警大队领取鉴定意见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当晚21时04分许,其酒后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至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交警大队领取鉴定意见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鲁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鲁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商某。3、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5年1月26日21时04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463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