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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43号

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懿。系邹某甲之友。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新化县炉观镇焰山村村民罗瑞莲因村民邹某乙(另案处理)丢了一只死鸭子在她的田里,导致她的鸭子全部死了,心存埋怨。2009年9月16日,罗瑞莲路过邹某乙家门前,边骂边走。邹某乙之妻章某及其女邹争亦回骂。村民罗某乙(另案处理)家与邹某乙家原有成见。在罗瑞莲走后,罗某乙路过邹某乙家,听到章某、邹争在漫骂。罗某乙责问章某、邹争,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罗某乙在打斗中将章某和邹争压在地上。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之子)拿来铁叉打在罗某乙的头部。经鉴定:罗某乙的损伤属重伤。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投案,供述了用铁叉打了罗某乙头部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乙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及临床康复,遗有外伤性(迟发性)癫痫,属重伤。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明她家和邹某甲家原有意见,2009年9月16日,她路过邹某甲家门前,邹某甲的母亲章某和妹妹邹争在骂。她上前问骂谁,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她将章某、邹争推翻在地,压在胸下,邹某甲拿铁叉将她头部打伤。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村民罗瑞莲的鸭子死了怪他家,2009年9月16日路过他家门前时,与他的妻子章某发生口角,后罗某乙从他家门前经过,听到章某在骂,以为章某骂罗某乙,双方发生口角,并在他家的水泥坪里打起来,他的儿子邹某甲用一把铁叉打了罗某乙的头部。4、证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6日,罗某乙和章某、邹争在邹某乙家坪里打架,邹某甲用铁叉将罗某乙头部打伤。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6日,罗某乙路过她家并打了她。6、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6日,她看到罗某乙等人在打其母亲章某和妹妹邹争。7、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6日,他在家听到邹某乙家有人喊叫,就跑了过去,看到邹某甲拿着一把铁尺。8、证人何某、陈某、刘某、汪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6日,罗某乙家与邹某乙家发生纠纷。9、到案经过、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邹某甲于2012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户籍资料,证明邹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1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家与罗某乙家原有过节,2009年9月6日下午,她妹妹邹争、母亲章某与罗某乙在骂架打架,他在厅屋里捡了把铁叉打了罗某乙的头部。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邹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邹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采信何某、陈某、刘某、邹某乙的证据错误;罗某乙的重伤鉴定结论不成立;他自动投案时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对上诉人邹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采信何某、陈某、刘某、邹某乙的证据错误。经查,证人何某、陈某、刘某、邹某乙的证言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乙的重伤鉴定结论不成立。经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乙鉴定时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上诉人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邹某甲自动投案时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经查,上诉人邹某甲主动投案时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邹某甲用铁叉致罗某乙重伤的事实,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定罪处罚。上诉人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存在诱供”和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德雄

审 判 员  王芝芝

审 判 员  阳桂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