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3400号

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道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400号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男,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52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电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锋、赵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民基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马某某由民基电力担保,于2013年12月16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被告马某某从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年息为12%,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期限半年。被告民基电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借款到期,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借款发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年息12%计息,被告民基电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民基电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马某某由民基电力担保,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年息为12%,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期限半年。被告民基电力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把本案所涉借款2000000元经齐鲁银行转至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账号为:6222021602021607579)。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2013年12月16日从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民基电力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其约定利率年息1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基电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义务,亦无不当,本院照准。被告马某某、民基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计,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马某某、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业群

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