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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5084号

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曹艳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南。法定代表人何锁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德。

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二矿车间地面、煎茶铺东二小区垫层需要,购买原告的C25混凝土,单价为290元/立方米。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对账后五日内结清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C25混凝土298立方米、C25细石28立方米及泵费1500元,三项共计963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9630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艳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C25混凝土,单价为290元/立方米,并约定对账后五日内结清货款;3、2015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及被告签字的送货单25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96302元未付。被告曹艳德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二矿车间地面、煎茶铺东二小区垫层需要,购买原告的C25混凝土,单价为290元/立方米,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对账后五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C25混凝土298立方米、C25细石28立方米。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对账时,C25混凝土单价从290元/立方米改为289元/立方米、C25细石单价为310元/立方米,上述两项及2014年8月28日泵费1500元,三项共计9630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艳德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96302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963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计息时间可从结算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被告曹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艳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302元;

二、被告曹艳德以963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艳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