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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5号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显、李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显,李若兴,李若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5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显。

被告:李若兴。

被告:李若运。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显、李若兴、李若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显,被告李若兴以及被告李若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显、李若兴、李若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俊显作为××,被告李若兴作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进电气设备,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18%。被告李若运自愿为被告刘俊显、李若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俊显、李若兴自2014年10月18日起不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俊显、李若兴连续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6912.45元未偿还,产生利息3540.95元、罚息2275.94元、复利472.73元,本息共计53202.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俊显、李若兴、李若运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310170377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俊显、李若兴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6912.45元及利息3540.95元、罚息2275.94元、复利472.73元,共计53202.0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3、被告刘俊显、李若兴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660元;4、被告李若运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显、李若兴、李若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刘俊显(××)、李若兴(××)、李若运(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08301310170377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18%,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合同如涉及共同借款,任一××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任一××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俊显发放贷款8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刘俊显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刘俊显连续逾期八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12.45元及利息3540.95元、罚息2275.94元、复利472.73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42元。另查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刘俊显发放贷款80000元,而被告刘俊显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刘俊显已连续逾期八期,尚欠借款本金46912.45元及利息3540.95元、罚息2275.94元、复利472.73元。原告主张被告刘俊显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事实已不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6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该费用全部产生,对于律师费发票所记载的实际费用742元,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就由被告刘俊显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李若兴的责任问题,被告李若兴作为××,应对被告刘俊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若运为被告刘俊显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李若运对被告刘俊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若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显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显、李若兴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12.45元;

二、被告刘俊显、李若兴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18日止利息3540.95元、罚息2275.94元、复利472.7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91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刘俊显、李若兴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42元;

四、被告李若运对被告刘俊显、李若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若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显、李若兴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7元,保全费579元,两项合计1776元,由被告刘俊显、李若兴共同负担,被告李若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