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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97号

杨朝庆与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杨朝庆,刘衍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梁衍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闵丹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庆。

原审

第三人:刘衍瑞。

委托代理人:陈慧,山东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朝庆,原审第三人刘衍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闵丹丹,被上诉人杨朝庆,原审第三人刘衍瑞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朝庆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以购买彩超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所借款项,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现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借款本息未得到清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照月息2%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借据是第三人刘衍瑞在任职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彩超机器为由向原告所借。2011年被告曾购买过彩超,但购买彩超机的货款已经在县卫生局核准予以报销支付,原告的该笔借款已被第三人刘衍瑞个人所占有,该事实在(2013)郓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购买其经销的彩超机,卫生院院长刘衍瑞先付其货款20万元,又两次分别给其5万元货款,后由崔本龙、刘衍瑞通过卫生局给其公司办理了38万元转款,即购买彩超机款是侯咽集镇中心卫生医院支付的,其将刘衍瑞先行支付的30万元汇到刘衍瑞建设银行卡上。据此,该30万元(含所借职工集资款20万元)又被刘衍瑞个人占有”。向职工集资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但第三人刘衍瑞未经院务会同意且未经主管部门县卫生局审核批准,该集资款并未载入该院会计账务,该集资行为是虚列的(见该判决书第8页),与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无关联性。综上,本案借款纯系第三人刘衍瑞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利以集资名义向员工借款,该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刘衍瑞个人借款行为,故该借款应由第三人刘衍瑞偿还。原审第三人刘衍瑞答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据是当时医院困难的情况下,医院为了生存与发展,为了便于对病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购买的彩超机向原告所借并以每月2分的利息随工资发放给原告(已经院委会研究,职工会宣布)。当时第三人刘衍瑞作为医院院长,有责任和义务做出这项决定,后来医院通过县卫生局把这部分资金给彩超机经销商寄了回去,彩超机经销商也把预先支付的购买彩超机款退了回来,但由于医院资金周转还是非常困难,所以退回来的这部分资金没有退还原告,医院继续用做周转资金使用,至今还有医院经手人所用的各项支出的欠条与借条为证,对原告的借款资金医院在使用,所以应该完全由医院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侯集卫生院原会计崔本龙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侯集医院买彩超机欠杨朝庆款伍万元崔龙海侯集医院2011年4月22日。”欠条上加盖了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印章,当时任该院院长的第三人刘衍瑞于2011年4月23日在该证明条上签字确认。2、会计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医院设施陈旧需要购买彩色B超机,由于医院经济困难,于2011年经院委会决定的,特向职工借款购买彩超机,月息2分,随工资发放给借款职工。刘衍瑞书面陈述:××患者的需求,需购买彩色B超机,由于医院经济困难,为此于2011年经院委会研究决定,特向职工借款购买仪器(彩超机),以月息2分为利息,随工资发放补给借款职工。3、原告工资单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借款数额及月息2分的约定,借款利息随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份。4、(2013)郓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和(2013)菏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彩超机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庭审中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郓城县卫生局出具的报销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彩超机花费380000元,已经郓城县卫生院卫生局审核批准报销,该款已支付给出卖人刘某。2、(2013)郓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5页刘某证言:侯咽集镇卫生院买其经销的彩超机,卫生院院长刘衍瑞先付其30万元货款,后刘衍瑞通过卫生局给其公司办理了38万元转款,其将刘衍瑞先行支付的30万元汇到刘衍瑞建设银行卡上。第三人刘衍瑞在答辩中承认,退回来的货款没有还给原告,被医院用做周转资金使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于2011年4月22日借原告杨朝庆50000元用于购买彩超机,以月息2分的利息随工资发放给了原告杨朝庆至2013年3月。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对购买彩超机费用已在郓城县卫生局予以报销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通过银行返还的30万元货款汇到了第三人刘衍瑞建设银行的卡上。第三人刘衍瑞承认收到该款,称用做医院的资金周转,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为其医院建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彩超机,对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负有清偿责任。第三人刘衍瑞作为时任院长在欠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要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辩称的该笔借款仍由第三人刘衍瑞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庆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据是第三人刘衍瑞在任职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彩超机器为由向被上诉人所借。2011年被告曾购买过彩超,但购买彩超机的货款已经在县卫生局核准予以报销支付,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已被第三人刘衍瑞个人所占有,该事实在(2013)郓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联性。涉案借款纯系第三人刘衍瑞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利以集资名义向员工借款,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刘衍瑞个人借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刘衍瑞认可收到退回来的货款,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没有返还。据此,足以证明该借款系第三人刘衍瑞个人所借,应由第三人刘衍瑞予以偿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朝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衍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公平。刘衍瑞时任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该彩超机也是由医院在使用,管理和收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所述的该笔借款仍有刘衍瑞使用,是刘衍瑞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联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点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被上诉人提供1、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原会计崔本龙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侯集医院买彩超机欠杨朝庆款伍万元崔龙海侯集医院2011年4月22日。”欠条上加盖了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印章,当时任该院院长的原审第三人刘衍瑞于2011年4月23日在该证明条上签字确认。2、会计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医院设施陈旧需要购买彩色B超机,由于医院经济困难,于2011年经院委会决定的,特向职工借款购买彩超机,月息2分,随工资发放给借款职工。原审第三人刘衍瑞书面陈述:××患者的需求,需购买彩色B超机,由于医院经济困难,为此于2011年经院委会研究决定,特向职工借款购买仪器(彩超机),以月息2分为利息,随工资发放补给借款职工。3、被上诉人工资单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按照借款数额及月息2分的约定,借款利息随被上诉人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份。4、(2013)郓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和(2013)菏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彩超机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对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次,原审第三人刘衍瑞当时的身份是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公章的行为是代表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行使职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上诉称涉案借款仍有原审第三人刘衍瑞使用,应由原审第三人刘衍瑞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