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4民初274号
原告:高春军。
被告:任福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春军诉被告任福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春军于2016年2月16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春军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春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元,由原告高春军负担。
审判员 孙艳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