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民初831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员 陆洪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兆柱
书 记 员 晏宇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