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30号原告龙爽,199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云会,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冯艾雪,女,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永富,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一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0379157-8。法定代表人孔祥云,董事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5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2862-8。负责人范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植槐,男,1944年12月6日生,汉族,都邦保险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8号13幢(特别授权)。
原告龙爽与被告何云会、冯艾雪、冉永富、和硕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建,被告何云会、冯艾雪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小兰,被告冉永富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植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爽诉称:2015年9月3日9时45分许,何云会驾驶渝AMF***号轿车,由永川区五间往朱沱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冉永富驾驶的渝C*****号大客车相撞,造成渝AMF***号轿车上乘车人冯斯亮当场死亡、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外伤性脾破裂等损伤,治疗后经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何云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冉永富应负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60940.80元(25147元/年×20年×32%),医疗费73175.27元,拐杖费90元,行军床100元,误工费12716元(从2015年9月3日起,至12月22日止,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90元/天×36天),护理费3708元(103元/天×36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8100元(9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3190.07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何云会、冯艾雪共同辩称:冯艾雪系渝AMF***号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借给何云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何云会善意搭乘原告,要求依法减轻其责任。何云会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为31%;对行军床、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按每天32元计算,护理费仅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5000元,交通费仅认可500元,营养费仅认可500元。
被告冉永富辩称:其为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渝C*****号大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和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过高,其公司仅认可分别按每天50元、6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应提供近三个月领取工资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为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按照其公司与冉永富的约定,由冉永富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渝C*****号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外,误工费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若原告提供其从事制造业工作的证据,可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仅认可100元。渝C*****号车一方负次责,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30%。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45分许,何云会驾驶渝AMF***号轿车由永川区五间往朱沱方向行驶至何埂镇苟永店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冉永富驾驶的渝C*****号大客车相撞,造成渝AMF***号轿车乘车人冯斯亮当场死亡,该车驾驶人何云会、乘车人龙爽、冯艾雪以及渝C*****号大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云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冉永富应负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龙爽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中量积液,肝脏多处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低蛋白血症。其住院治疗36天,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随访等。医疗费共计73175.27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71300元,龙爽自行垫付1875.27元。何云会以医疗费名义给付了龙爽10100元。治疗期间,龙爽购买拐杖用去90元。2915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龙爽脾切除,伤残等级为Ⅷ级;肝破裂并修补,伤残等级为Ⅹ;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100元由龙爽垫付。同时查明,龙爽之父龙强于2012年6月购买了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286号金佳步行街A幢1-5-2号住宅,龙爽随其父母离开原籍在此处居住。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龙爽在李尔汽车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其后从事非固定工作。经庭审核定,龙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5.27元(不含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8800元(80元/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残疾赔偿金155911.40元(25147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9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1800元,鉴定费2100元,购买拐杖费9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合计193576.67元。另查明,渝C*****号大客车属冉永富所有,挂靠在和硕公司经营,并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在事故处理中,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为伤者何云会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死者冯斯亮的父母冯成强、何云会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5)永法民初字第09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冯成强、何云会5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本案审理中,双方协商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龙爽使用13750元。此外,渝AMF***号轿车属冯艾雪所有,何云会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了此次事故,何云会具备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购买发票、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保单抄件、(2015)永法民初字第098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规定和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50元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179826.67元(193576.67元-13750元),根据过错责任,应由渝AMF3**号轿车一方赔偿70%,即125878.67元,由该车使用人何云会赔偿,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10100元后,还应赔偿115778.67元;渝C696**号大客车一方应当赔偿30%,即53948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支付50652.10元〔(179826.67元-鉴定费2100元)×责任比例30%×(1-免赔率5%)〕,其余3295.90元应由车主冉永富予以赔偿,并由挂靠单位和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4402.10元(13750元+50652.1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何云会、冉永富、和硕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损失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艾雪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龙爽各项损失64402.10元;
二、由被告何云会赔偿原告龙爽各项损失115778.67元;
三、由被告冉永富赔偿原告龙爽各项损失3295.90元,并由被告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何云会负担1942.50元,被告冉永富负担832.5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何云会、冉永富各自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开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