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景洪,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孟辉,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妃(系黄孟辉配偶),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洪与被告黄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景洪于2016年2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方案并且被告黄孟辉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洪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景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池明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