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773号
原告:田某,城镇居民。
被告:赵某甲,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为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一女孩赵素素,现在原被告已经将赵素素抚养长大且已经出嫁。××××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几年来被告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日子过的比较艰苦,被告身有××,所以原告才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婚生男孩已经14岁在上初中,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为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田某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男孩赵某乙。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芬
审 判 员 范治山
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