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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91号

蛟河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蛟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路然,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路然、邓宗平,被上诉人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利、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8月20日,吉图珲快速铁路公司筹备组与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就吉林至珲春铁路穿越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获得采矿权的区域,即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沟铜钼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赔偿事宜达成初步意见,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意该铁路穿越探矿权区域。双方同意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通过协商,解决具体赔偿问题。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铁路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探矿权损失补偿由该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按照《意见》第五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精神,为准确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双方共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建铁路所占用的矿权补偿价值问题进行了评估,2012年8月24日评估完毕,评估价值为717.48万元。为获得补偿款,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和2014年10月8日先后三次向蛟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但补偿事项至今未果。现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蛟河市人民政府支付给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717.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吉林到珲春铁路开工时起至实际给付补偿款之日止。蛟河市人民政府在原审时辩称:一是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吉图珲快速铁路穿越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探矿权的区域,致使其探矿权的行使受到影响,依据《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获得补偿。但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吉图珲铁路公司及蛟河市人民政府之间对支付补偿款利息没有任何约定。二是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补偿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2012年,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蛟河市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探矿权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17.48万元。蛟河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评估结果是评估公司参照评估当时的市场价格因素作出的,近两年由于受全国经济增速放缓等因素的影响,采矿权、探矿权的市场价格普遍下降,应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补偿数额,而不能完全依据2012年作出的评估价值确定补偿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0日,吉图珲快速铁路公司筹备组与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就吉林至珲春铁路穿越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获得采矿权的区域即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沟铜钼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赔偿事宜达成初步意见,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意该铁路穿越探矿权区域。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铁路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探矿权损失补偿由该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即蛟河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为确定补偿标准,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蛟河市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建铁路所占用的矿权补偿价值问题进行了评估,2012年8月24日评估完毕,评估价值为717.48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沟铜钼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在影响用益物权行使时,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与与吉图珲快速铁路公司筹备组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蛟河市人民政府应给付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补偿款。因经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矿权补偿价值为717.48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蛟河市人民政府应给付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补偿款717.48万元。对于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协议也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补偿数额过高的辩解,因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系经双方共同委托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出来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对蛟河市人民政府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蛟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补偿款717.48万元。案件受理费62025元,由蛟河市人民政府负担。原审判决后,蛟河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重新评估后的结论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区分探矿权所受到的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而是以整个区域的探矿权价格作为损失数额。

二、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该报告是以2012年当年的市场价格作为依据的。但因近两年来受全国经济增速放缓等因素的影响,采矿权、探矿权的市场价格普遍下降,再依据2012年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补偿费数额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蛟河市人民政府在原审质证时并未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科学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林国地矿业权评报字[2012]S150号探矿权评估报告第6.2.1已明确区分了吉林-珲春铁路直接压覆原探权、严重影响区及一般影响区,故蛟河市人民政府主张该评估报告未区分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蛟河市人民政府自认其应于2012年8月给付深圳市恒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补偿款,故原审判决依据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作出吉林国地矿业权评报字[2012]S150号探矿权评估报告认定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25元,由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