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4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尹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尹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大焕
审 判 员 张兆成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昊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