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61号原告罗赠柱,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林陆,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罗赠柱与被告林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赠柱诉称,原告系龙岩新罗区佳宝电脑城翔鹭电脑的店主,主营电脑维修、出售和出租业务。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与原告签定电脑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9台电脑,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每台电脑每月租金为260元,并对电脑的市价进行确认为4000元/台。2014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加租电脑一台,约定月租金为28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重新签定租赁协议,只将租赁条款附在原电脑租赁协议上。自2014年6月25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所租电脑归还并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原告了解确认,得知被告将所租的十台电脑卖掉,所得款项已经挥霍一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写下两张字据,分别承认其未交租金、卖掉电脑的事实并承诺自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承诺。为此,原告罗赠柱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电脑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电脑租金损失10200元,赔偿原告电脑损失40000元,以上共计50200元。被告林陆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脑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租赁九套电脑,每套电脑月租金260元/月,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每套电脑出租时市场价格为4000元;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续交租金,原告收取租金,视为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电脑损坏、灭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租赁一套电脑,双方约定该电脑月租金为280元/月,并补充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上。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租赁电脑时,向原告支付了九套电脑一个月的租金,即234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增加租赁的一套电脑,被告未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电脑,但被告未予返还,亦未支付租金。2014年9月11日,被告确认从原告租赁的合计十套电脑未续交租金,电脑已被出售,价值为4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电脑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电脑租金损失6690元,赔偿原告电脑损失40000元,共计466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租赁协议、被告林陆说明两份、被告林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脑租赁协议,该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为280元(一套电脑×280元/月×1个月)。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续交租金仍继续使用电脑,原告以催讨返还的方式提出异议,故原、被告所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已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将从原告处租赁的电脑变卖,租赁物已无法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关于电脑价值,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及被告林陆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十套电脑价值合计40000元。因被告逾期归还电脑,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租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550元(九套电脑×260元/月×2.5个月+一套电脑×280元/月×2.5个月)。被告林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赠柱与被告林陆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
二、被告林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赠柱租金280元。
三、被告林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赠柱支付违约赔偿金46550元。
四、驳回原告罗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林陆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谨 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赠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