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字57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25日在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459-1号楼(原响坎路住宅二区804号楼)3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459-1号楼303室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胡某与被告裴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共有坐落于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459-1号楼(原响坎路住宅二区804号楼)303室房屋,产权登记字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2010023**号。2010年6月2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裴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于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459-1号楼(原响坎路住宅二区804号楼)303室,土地使用权登记字号为:滨国用(2010)第600091号。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459-1号楼(原响坎路住宅二区804号楼)3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胡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哪一方分的多或少,只要双方均属自愿,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459-1号楼(原响坎路住宅二区804号楼)303室房屋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将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459-1号楼(原响坎路住宅二区804号楼)303室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