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265号
原告:巩丕强,男,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刘振美,女,生于1972年5月17日,汉族,山东省胸科医院职工,住章丘市。
被告:章丘市中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国,经理。
原告巩丕强与被告刘振美、章丘市中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振美、中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丕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振美丈夫刘庆国系多年朋友关系,刘庆国系中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2014年4月3日,刘庆国找到原告称买房子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多方借款加上自己的现金给刘庆国凑齐20万现金送至刘庆国的办公室。刘庆国于当日给原告书具了借条2份。2014年7月8日刘庆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凑齐7万元现金送至刘庆国办公室。上述两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刘庆国后来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利息,因上述款项原告也是向他人所借,故原告于2015年3、4月份替刘庆国偿还他人利息5万元,该款刘庆国未给原告书具借条。2015年7月9日,刘庆国与原告商量合伙给章丘广播局改造有线电视,因缺乏资金又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37万元及利息,刘庆国一直未偿还。刘庆国于2015年10月28日去世,该款属于其与被告刘振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振美、中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振美丈夫刘庆国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刘庆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当日为原告分别书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两份。2014年7月8日,刘庆国向原告借款7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7月9日,刘庆国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条落款均为中视公司刘庆国。原告与刘庆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振美向原告卡号为6228450250039835019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而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刘振美系中视公司股东,该公司目前继续经营,法定代表人仍是刘庆国。刘庆国于2015年10月28日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庆国为其书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短信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刘庆国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后被告刘振美偿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刘庆国虽在借条中书具了中视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3、4月份替刘庆国偿还他人利息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刘庆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振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庆国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刘庆国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刘振美系刘庆国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视公司股东,被告刘振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其与刘庆国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刘振美与刘庆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振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刘庆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振美、中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巩丕强借款3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巩丕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巩丕强承担481元,被告刘振美承担2944元。保全费2420元,原告巩丕强承担340元,被告刘振美承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记录田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