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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字第657号

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庄宴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庄宴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字第657号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盘村。法定代表人王家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瑞,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宴武,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宴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庄宴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庄宴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龚书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