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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95号

蒲兴超与樊强、王飞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蒲兴超,樊强,王飞阳,修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5号原告蒲兴超,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现住重庆市南坪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樊强,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飞阳,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袁彩渝,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兴平,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袁彩渝,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法定代表人毛松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兴超诉被告樊强、王飞阳、修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晓翔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兴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告王飞阳、修兴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彩渝、马平原,被告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卿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兴超诉称: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许,樊强驾驶的车辆由北碚南往歇马方向行驶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79公里左右路段时,向左侧海关车道变道时车身左后部与王飞阳驾驶的车辆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分别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樊强驾驶的车辆中乘车人李勇刚当场死亡,王飞阳驾驶的车辆的驾驶员王飞阳,驾驶员樊强和樊强驾驶的车辆乘车人蒲兴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樊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兴超等乘坐人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蒲兴超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医治15天,用去住院费14969.9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去354.81元。现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14969.9元(其中樊强垫付2000元),门诊复查费354.81元,误工费13322.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739.5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上述共计36942.11元。被告樊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飞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借用修兴平的。

被告修兴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借给王飞阳使用的,我们是亲戚关系。

被告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王飞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我方承担30%的责任,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本次事件中的其他死伤者已经赔付了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下58328元。对原告所诉的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财产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许,樊强驾驶的车辆由北碚南往歇马方向行驶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79公里左右路段时,向左侧海关车道变道时车身左后部与王飞阳驾驶的车辆右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分别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覆,造成樊强驾驶的车辆中乘车人李勇刚当场死亡,王飞阳驾驶的车辆的驾驶员王飞阳,驾驶员樊强和樊强驾驶的车辆乘车人蒲兴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樊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兴超等乘坐人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蒲兴超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医治15天,用去住院费14969.9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去354.81元。另查明:樊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樊强,王飞阳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修兴平,王飞阳系借用修兴平的车辆使用,王飞阳持有C1驾驶证。王飞阳驾驶车辆在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已经全部赔付给本次事故其他死伤者;樊强已经支付给蒲兴超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飞阳和樊强所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以3:7认定责任份额为宜。王飞阳系借用修兴平的车辆,且修兴平无过错,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修兴平不承担责任。对蒲兴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14969.9元,门诊复查费3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5天=48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80元×15天=1200元;3、误工费,因蒲兴超未提供任何工作及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对于其工资情况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误工工资为80元,共计误工15天,误工费80元×15天=1200元;4、交通费,结合蒲兴超就医场所,本院酌情主张200元;5、财物损失,眼镜费用,鉴于原告当庭出示了其在事发后第二天配镜的票据(850元),可见其确有佩戴眼镜之实;而眼镜本身系易碎品,且镜品损坏后无法修复,故本院对眼镜费用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到眼镜的折旧,本院酌情主张500元;衣物损失,事发之时系夏季,本院酌情主张200元;6、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9104.71元。住院费14969.9元,门诊费354.81元,共计15324.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考虑到为另一案件原告孙荣福预留必要份额,由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10324.71元,由樊强承担70%,即7227.3元,由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承担30%中的80%,即2477.9元,由王飞阳承担30%中的20%(非医保用药),即619.5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080元,由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承担30%,即924元,由樊强承担70%,即2156元;眼镜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700元,属交强险财损项下,由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偿。综上,由中国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赔偿给蒲兴超共计9101.9元;樊强应该赔偿给蒲兴超9383.3元,鉴于樊强已经支付了2000元,还应赔偿7383.3元;王飞阳应该赔偿给蒲兴超61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兴超9101.9元。

二、由被告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兴超7383.3元。

三、由被告王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兴超619.51元。

四、驳回原告蒲兴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王飞阳负担109元,被告樊强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