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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4141号

石曜祯与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曜祯,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石曜祯。委托代理人许慧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曜祯与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天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曜祯的委托代理人许慧明、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曜祯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发起人参与被告的筹建工作。2013年1月30日,被告成立后,聘请原告为公司总经理,月薪12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前30天向原告等一批员工下达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欠付原告3个半月工资。原告系台湾公民,被告应为其办理就业许可证,由于被告的原因致该证一直未能办理,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雇佣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进而致使原告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比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十个月,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0833.3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21666.66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海浪谷主体乐园员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雇佣关系;2、《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终止雇佣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雇佣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833.33元;4、江苏银行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份,仍有3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5、劳动仲裁不予通知书一份,证明案件已经经过仲裁。被告天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浪谷主题乐园员工花名册显示,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职务为执行董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发布关于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公司难以继续经营下去,不得已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现将有关终止合同相关事宜通知如下:终止时间:2014年11月15日,人员名单:……石曜祯……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2月、2014年1月、3月、4月、5月,其工资均为9515元/月,2013年11月工资为8810.7元,2014年2月工资为9371元,2014年7月工资为10482元,8月工资为11770元。另查明,原告为台湾籍公民,未办理就业许可证。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9月25日,该委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第【2015】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员工劳动合同通知、银行流水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证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本案中,原告系台湾籍,因其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其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劳动即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自2014年7月后即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按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15日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33995元【(9515×8+8810.7+9371+10482+11770)÷12×3.5】。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天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曜祯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33995元;

二、驳回原告石曜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天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