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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52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5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莱山区迎春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莱山区初家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程度较高,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正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