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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

李红华与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张才千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7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6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红华,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张才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李红华(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76********),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玉梅。

委托代理人:林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才千(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64********),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李红华诉被告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昌公司)、张才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绍杨,被告瑞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华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工业加工区甘湖工业村仟佳织布厂上班,工种为飞跃型织布机跟班机修工,月工资3800元,另加全勤奖100元,合计3900元,工作时间为8小时制。原告在此之前即2003年起为天津织布厂织布机的修理维护工,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原告在仟佳织布厂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双休或者其他法定的休假待遇,都在厂里上班。2015年3月16日下午,突然接到厂里分管车间的李厂长口头通知即自次日起不再到厂上班。原告为此到新塘镇劳动管理所投诉,经劳动管理所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补办社保和医疗保险、确认劳动关系等。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5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收该裁决书。经了解,仟佳织布厂系被告张才千出资兴办,2014年7月15日成某林某公司并登记注册。原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6月入厂上班,2014年7月15日瑞林某公司成立,被告均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瑞林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9090元,其中含瑞林某公司欠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7890元。2、要求被告张才千支付双倍工资38910元。以上合计78000元。3、要求瑞林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损失26812.5元。

被告瑞林某公司辩称:1、张才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依法应当驳回李红华对张才千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项合计78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3、关于赔偿工资损失的问题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也应予驳回。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才千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李红华以瑞林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瑞林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瑞林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双倍工资42900元。3、瑞林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4、确认其与瑞林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李红华在仲裁庭审中主张于2013年5月24日入职仟佳织布厂工作。瑞林某公司不确认李红华的入职时间,但承认瑞林某公司的前身是仟佳织布厂,前后老板相同,瑞林某公司经营后,公司人员没有变动,申请人(即李红华)就在其中。在仲裁庭审中,李红华还主张瑞林某公司欠其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880元。瑞林某公司确认没有支付,但主张具体数额不清楚。2015年9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某甲案字[2015]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驳回李红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红华、瑞林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瑞林某公司服从仲裁裁决,无向本院起诉。李红华因不服仲裁裁决,以瑞林某公司、张才千为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瑞林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瑞林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瑞林某公司不服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才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本案在庭审中,李红华、瑞林某公司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林某公司未为李红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红华主张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仟佳织布厂工作,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瑞林某公司工作,系机修工。瑞林某公司确认李红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瑞林某公司工作,系机修工,并确认李红华月平均工资3900元,但主张仟佳织布厂不存在。李红华主张仟佳织布厂是张才千开办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红华在庭审中还称,其离职原因是瑞林某公司的厂长于2015年3月15日发短信给其不要上班了,故其就没有上班了,没有办什么手续。根据李红华提供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和瑞林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记载:仟佳织布厂无注册登记。《商事登记信息》记载:瑞林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谢玉梅,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地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工业加工区甘湖工业村(厂房A2)首层,主营项目类别为纺织业,股东谢玉梅、张才千。瑞林某公司对《查询证明》和瑞林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查询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瑞林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资料,瑞林昌公司的经营场地是谢玉梅于2014年6月25日租赁增城市金骏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工业加工区甘湖工业村(厂房A2)首层,2014年7月4日,谢玉梅无偿将上述场地提供给瑞林某公司使用。再查明,李红华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瑞林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9月10日的工资26812.5元;李红华在本案庭审中再次明确请求瑞林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9月10日的工资26812.5元。李红华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瑞林某公司欠其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880元;李红华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瑞林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9090元中含欠其2015年1月至3月15日工资7890元。

本院认为:李红华与瑞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因李红华、瑞林某公司均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李红华、瑞林某公司服从该项裁决,故本院确认李红华与瑞林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院于本案中仅就李红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根据李红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仟佳织布厂无工商登记,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争议主体,李红华主张仟佳织布厂的经营者是张才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红华在本案诉讼中将张才千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规定,但李红华于2014年7月14日之前与仟佳织布厂经营者或者李红华认为的张才千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红华请求张才千支付双倍工资3891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与瑞林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应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一、李红华请求瑞林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瑞林某公司应从李红华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鉴于李红华在瑞林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共7个月零1天,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某乙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瑞林某公司应支付李红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900元/月×7月+(3900元÷21.75天×1天)=27300元+179.31元=27479.31元。

二、李红华请求瑞林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9090元中含欠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89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根据瑞林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欠李红华工资的事实,只是工资数额不清楚,且依照上述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瑞林某公司举证不能或者不举证其已付李红华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结合李红华工资3900元/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李红华请求的瑞林某公司欠其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890元,故李红华请求瑞林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7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红华的双倍工资差额和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为35369.31元(27479.31元+7890元),李红华请求瑞林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9090元(含瑞林某公司欠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789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瑞林某公司提出李红华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李红华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审理,故瑞林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红华请求瑞林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工资损失26812.5元,因其已于2015年3月15日与瑞林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请求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张才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红华与被告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79.31元。

三、被告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华2015年1月至3月工资7890元。

四、驳回原告李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瑞林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国杰

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

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