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87号。负责人覃县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禤德艺,支行员工。被告胡海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公司人力部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简称工行防城支行)诉被告胡海斌、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卓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茂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国超和
人民陪审员陈铭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禤德艺,被告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防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海斌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防城]支行(2013)年[26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6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以其位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卓尚滨江名庭3幢3001号房屋的房产作为本笔贷款抵押担保财产,同时,被告卓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在防城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防港房预防城区字第D220130408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完善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将本案贷款划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行,户名: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21×××22),借款期限到2033年9月27日止。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当前连续违约2期,累计违约13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30725.77元和利息8575.4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借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防城]支行(2013)年[264]号);
二、被告胡海斌立即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金830725.77元和利息8575.4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三、原告有权就处置本案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贷款已办理抵押担保手续;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义务;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卓尚公司辩称,一、卓尚公司与胡海斌(××)系正常买卖关系,卓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胡海斌与原告之间为正常的金融贷款关系,胡海斌才是金融借款协议的执行主体;
二、胡海斌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执行一段时间后拒绝继续履约,属其个人行为,而且胡海斌向原告贷款购房是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的,也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备案及抵押手续,因此原告可以处置抵押物而实现其债权。
被告卓尚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胡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防城支行和被告卓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种属性,应当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工行防城支行与被告胡海斌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防城]支行(2013)年[26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6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以位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188号卓尚滨江名庭3幢3001号房屋的房产作为本笔贷款抵押担保财产,同时,被告卓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工行防城支行与被告胡海斌于2013年9月9日在防城区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编号:防港房预防城区字第D220130408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将本案贷款划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行,户名: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21×××22),借款期限到2033年9月27日止。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胡海斌当前连续违约2期,累计违约13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30725.77元和利息857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防城支行与被告胡海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胡海斌偿还借款本息(本金830725.77元和利息8575.48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用于提供抵押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双方虽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但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被告胡海斌的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并完成实现物权的本登记,而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本案抵押未设立,原告工行防城支行请求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卓尚公司对被告胡海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卓尚公司应对被告胡海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与被告胡海斌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防港分]行[防城]支行(2013)年[264]号);
二、被告胡海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贷款本金830725.77元和利息8575.48元(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被告胡海斌、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茂堂
审 判 员 唐国超
人民陪审员 陈铭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