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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刑初34号

被告人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克拉玛依市区多处停车场所,使用油管虹吸的方式,先后六次共计窃取他人车辆油箱内柴油595升,共计价值341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克拉玛依市区拓湖加气站临时停车场内,窃取失主王某某新JXXX**号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130升,共计价值770.90元;2、2015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克拉玛依市区东环路金龙湖工地东侧,窃取失主李某甲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120升,共计价值703.20元;3、2015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克拉玛依市区东环路金龙湖工地东侧,窃取失主杨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70升,共计价值410.20元;4、2015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克拉玛依市区拓湖加气站临时停车场内,窃取失主林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80升,共计价值468.80元;5、2015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克拉玛依市区天池东小区南侧停车场内,窃取失主罗某某新JXXX**号车油箱内0号柴油80升,共计价值435.20元;6、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克拉玛依市区北斗小区东侧停车场内,窃取失主刘某某新JXXX**号车油箱内0号柴油50升,共计价值272元;窃取失主曹某某豫NXXX**号车油箱内0号柴油65升,共计价值353.60元。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克拉玛依巡逻防控大队银河中队巡逻队员查获,遂被带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柴油并发还失主曹某某65升、刘某某50升、罗某某80升;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其余失主全部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塑料油桶16个、油管2根、手电筒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刘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林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柴油595升,共计价值34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作案工具塑料油桶16个、油管2根、手电筒1个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