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天目西路、长安路附近,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沈某某的手机截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视频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