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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70号

苏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甲,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70号原告苏某甲,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王界红,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乙,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购买1台轮式挖掘机,于2015年购买闽CK09**轿车1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被告为偿还其婚前债务,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又骗取原告个人所有的价值20000元的金首饰一套(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手镯各一个)。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觉彼此之间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履行作为父亲的职责和抚养的义务,又经常无故侮辱、谩骂、殴打原告,虽经原、被告亲友多次规劝,但被告对其上述行为均悔改之意,因此原、被告结婚至今仍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五月初五,原、被告就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婚生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人民币160000元;3、依法析分夫妻共同财产闽CK09**轿车1辆(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轮式挖掘机1台(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请缺乏清楚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目前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在互相理解来往,建立感情后,才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是双方自主自愿的。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变的更深,双方在教育孩子上倾注了很多心血。

原告是受社会风气影响才会想与被告离婚,原告想要钱,原告为什么要和被告离婚,被告均不清楚。关于轿车,因为是旧车,现在已经不值钱了。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是无中生有,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地址是一样的,表明现在还住在一起,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蔡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