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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50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海北村31组某号贾某家,砸锁进入羊圈,窃得母羊2只,重量合计55千克,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21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0日凌晨,至东台市富安镇九九村12组沈某家,撬锁进入羊圈,窃得母羊1只,重量4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害人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6年1月21日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41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吉某、陈某、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三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