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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04号

殷凤龙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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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凤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震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殷震华。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振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开帅,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凤龙、薛秀兰、殷震华、蔡惠新、蔡某某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殷凤龙(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殷家宅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核定该户在册户籍人口为5人,其中蔡某某系独生子女增计1人,故可申请建房人员为6人。该户宅基地经预征收,于2006年5月16日被批准用于开发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后,浦东新区XX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殷凤龙(户)未能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向殷凤龙(户)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并于次日将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调查确认信息等材料报送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殷凤龙(户)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705,608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房三套并结算差价。因殷凤龙(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款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求殷凤龙(户)在2015年4月9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殷凤龙(户)逾期未答复。2015年4月1日、4月3日浦东规土局两次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殷凤龙(户)进行协调,殷凤龙(户)两次均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5年4月11日对殷凤龙(户)实施补偿,殷凤龙(户)表示不接受具体补偿方案,且在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2015年4月27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5]第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交地决定主要内容为:殷凤龙(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预征,用于金桥出口加工区汽车产业用地东边界规划道路土地前期开发项目,2015年3月6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曹路镇努力村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涉案房屋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殷凤龙(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64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其中20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068元/平方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8日。殷凤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故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向殷凤龙(户)送达沪浦房征补[2015]第022号具体补偿方案: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05,608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71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65,557.50元;(2)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71平方米,二室一厅,房���价格为265,557.50元;(3)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71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1,899.50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813,014.50元,产权房屋调换后,殷凤龙(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7,406.50元。因殷凤龙(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殷凤龙(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殷凤龙(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殷凤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简称:772号文)的规定,遂决定:责令殷凤龙(户)自收到责令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殷家宅5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交殷凤龙(户)后,殷凤龙、薛秀兰、殷震华、蔡惠新、蔡某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责令交地决定。原审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职权。75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殷凤龙(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是否位于征地范围内。对此,浦东规土局提供了有效征地批文、上海市地籍图、努力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房屋在本次金桥出口加工区东边界规划道路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范围内。殷凤龙、薛秀兰、殷震华、蔡惠新、蔡某某提供百度地图截屏证明涉案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依据不充分。浦东规土局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殷凤龙(户)为被征收人正确。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殷震华建造的120平方米两层房屋是否属于有证面积。原审认为,殷凤龙等5人未提供有效的建房批准文件,故浦东规土局未将上述房屋认定为有证面积并无不当,且殷凤龙等5人也认可上述房屋不在殷凤龙(户)的宅基地范围内,故也不适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用于可建未建面积的抵充。殷凤龙等5人还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及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浦东规土局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证据表明评估机构具备资质且经过了相应的选定程序,并未违背75号文的规定。因殷凤龙(户)拒绝接受评估,估价机构进行参照评估与法不悖。根据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可建未建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各项补偿金额的计算未侵犯殷凤龙等5人权益,现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殷凤龙(户)三套房屋,并无不当。浦东XX机构对殷凤龙(户)予以补偿而殷凤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殷凤龙(户)与征���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协商,因分户、认定面积等问题有分歧,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殷凤龙(户),并要求该户给予答复。浦东规土局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但殷凤龙(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殷凤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据此,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及772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责令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浦东规土局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浦东规土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凤龙等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凤龙等5人负担。殷凤龙、薛秀兰、殷震华、蔡惠新、蔡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殷凤龙、薛秀兰、殷震华、蔡惠新、蔡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不在征地补偿范围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发布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以及其他相关公告,没有依法送达或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征收过程中评估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补偿不合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也未认真和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用地明细表和图纸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房屋属于本案征收补偿范围。被上诉人严格按照75号文履行相关公告程序,在评估程序中仅有万千估价公司报名且具���资质条件的情况下,确认其为评估机构也是符合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75号文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做出责令交地决定的行政职责。7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根据上诉人殷凤龙(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证明、关于殷凤龙(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等文件的记载,认定该户有证建筑面积206平方米及可建未建建筑面积64平方米正确。被上诉人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依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等,计算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补��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被征收房屋,搬至安置房屋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内两次召集协调会。答复期限届满,上诉人户未作答复,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其房屋不属本案征地范围。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沪浦府土[2006]75号《关于批准金桥出口加工区汽车产业用地东边界规划道路土地前期开发项目供应土地的通知》、项目用地明细表以及图纸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上诉人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评估的异议,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其他诉讼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殷凤龙等5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殷凤龙、薛秀��、殷震华、蔡惠新、蔡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

审判员  宁 博

代理

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